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503,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利庭 
            吳佩蓉 
            洪瑮蓁 
被      告  謝鈞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借款500美元,約定於立約日次日起60日內清償。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112年2月13日外亞非阿字第1121700229號函、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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