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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03號
原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利庭
吳佩蓉
洪瑮蓁
被 告 謝鈞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借款500美元,約定於立約日次日起60日內清償。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112年2月13日外亞非阿字第1121700229號函、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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