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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 告 NGUYEN DINH HOANG(阮庭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NGUYEN DINH HOANG(阮庭黃)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除未據繳納裁判費外,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337號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加計10日),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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