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小,5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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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8號
原 告 王孝雯

被 告 羅尤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以APP預約搭乘同日4時原告駕駛之計程車,並以LINE傳送訊息與原告佯稱因其子確診,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手機轉帳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後4碼為757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復於同日4時在其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住處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至其指定之處所後,向原告佯稱身上無現金,將以LINE PAY轉帳車資120元予原告等語,原告復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下車離去。

嗣因原告遲未收到轉帳款項,亦聯繫不上被告,始悉受騙。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2,12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6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31日(參附民卷第7、9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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