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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6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 告 張律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惟其起訴前之110年8月25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新莊區,並非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民事小額事件性質,原告為公司法人,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及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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