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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4號
原 告 吳瑋玲
被 告 廖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給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ey go」之人,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周專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作為帳戶解凍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5月18日15時22分、15時25分,各匯款30,000元、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18日將原告匯入之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轉出給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因而受有4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曾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不知名人士聯繫原告供匯入款項使用,嗣再由被告將原告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依不知名人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予不明人士等情,業據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5號詐欺案件中所是認,而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其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周專員」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須先支付30,000元作為帳戶解凍金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5月18日15時22分、15時25分,各匯款30,000元、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原告引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事偵查卷宗資料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投集警偵字第1120009898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5號等偵查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㈢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Hey go」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乃「Hey go」向被告表示「數字貨幣交易所每月都有限額控制,我們團隊是專業抄幣買賣貨幣漲幅的,由于賬號不夠用所以才出金徵人租用合作伙伴的數字貨幣平台賬號跟網銀萊進行貨幣買賣,你的賬號里不需要放一分錢,所有買賣漲幅的盈虧都是我們團隊來承擔,你要是愿意租用給我們的話,團隊都是會每天按時給你發薪資的喔」,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為,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2號基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查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或明知或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從事洗錢犯罪,尚不得僅因某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供為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遽對被告以詐欺或洗錢罪責相繩」,認被告不成立詐欺、洗錢等「故意」之犯罪行為固非無據。
㈣然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稱曾從事過咖啡廳店員4年、飲料店2年、修鐵窗、科技公司員工及白牌司機等業務工作,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5歲(見前揭警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所附之被告警詢、偵查筆錄),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承「因為他們在偏門工作社群張貼廣告,我為了賺點小錢,主動詢問工作內容,並要求我提供帳號及身分證,以利販售虛擬貨幣;
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對方會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見偵卷第205頁、第215頁),顯然就是欲透過被告使用系爭帳戶隱匿資金流向,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知名人士,供其匯入資金後,再將資金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給被告自己都不知真實姓名人士的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
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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