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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吳和霖
被 告 蔡睿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而被告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也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無直接指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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