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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 告 郭原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同意法院依原告請求為判決,但被告當時係因傷無法工作致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清償,目前被告已有工作,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催繳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復未提出何反證抗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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