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建小,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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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揚智即三勝房屋經紀企業社

被 告 黃欽傳即永佳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接受委託銷售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浴廁漏水需要維修,遂由伊請被告前往修繕,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兩間廁所之翻修(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向伊收取訂金100,000元,並告知於同日開始施工,約定30天工期內完工。

惟被告屆期尚未完工,被告始終無法完工,伊遂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兩造協商後同意被告將收取的工程款扣除已施作部分,退還25,000元予伊並應交付75,000元之工程款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詎被告迄未退款及交付系爭發票,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伊因被告拒不交付系爭發票,致需支付屋主額外繳納之房地合一稅33,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5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則以:當初伊與原告有合約存在,伊有報價給原告,施工過程中,原告將房子賣給別人,買家有要求一些改善工程,因與合約內容不符,需追加工程款,而買家不同意,才會無法完工。

房地合一稅部分,原告要求伊開立不實數額的發票,形同賣發票給他,伊當然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有約定被告將收取的工程款扣除已施作部分,退還25,000元予原告並應交付系爭發票之事實,雖提出兩造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為證據,然根據前揭對話記錄顯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之議價過程略以:被告先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其照工計價之工程款為92,000元,經原告向其喊價3-4萬元、5萬元後,被告表示至多僅能打9折(92,000元×0.9=82,800元),原告旋即向被告表示「錢不用還我,我要開一張67萬發票,我再貼您10000」,經被告拒絕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78750元,錢25000元您扣3750,剩21250」,原告未表示同意,嗣經原告詢問何時可開發票,被告反問「你要開多少」,原告答稱「開75000」(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是根據前揭兩造對話流程,足見兩造並未針對系爭工程解除契約後被告所負返還之金額達成共識,否則被告豈會到最後原告請求開立發票時還不知應以若干金額計價,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將收取的工程款扣除已施作部分,退還25,000元予原告已難認為真實。

又系爭工程縱如原告所主張合意解除契約,惟關於已施作之工程究應以若干價值計算,既未經兩造完成會算,被告要無任意依原告指定之金額開立系爭發票之義務,況系爭工程乃成立在被告與原告之間,被告對於原告以外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不負擔何開立發票之附隨義務,則訴外人無法取得被告之發票減免稅賦乃屬當然,更遑論根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6點「費用無查得資料者,按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並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系爭房屋所有人縱使無費用資料可提供,亦非無其他減免稅額之管道,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支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房地合一稅33,750元(計算式:75,000×45%=33,750)負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工程款25,000元及賠償房地合一稅33,750元,共計給付58,75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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