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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呂重志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陳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日委託伊施作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43,000元,分3期給付,第1期款380,000元於施工前給付,第2期款380,000元應於施工期間給付,第3期款183,000元則於施工完成後1個星期內給付。
詎系爭工程於112年3月30日施工過半後,被告僅總共給付400,000元(含第1期款380,000元、第2期款之20,000元),就第2期款之其餘款項360,000元則拒不給付,嗣兩造於112年11月24日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進行結算後,以765,000元達成合意,扣除已給付之400,000元,被告應再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65,000元,另就系爭工程中特製化的「鋁門窗」工項,伊已支出採購鋁門窗材料費用30,000元,被告也表示先留著供日後安裝而願意負擔該筆費用。
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暨截圖、估價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金額為456,200元,嗣減縮為395,000元,其減縮前所虛增之訴訟費用,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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