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救,1,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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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翁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相 對 人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押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10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113年1月30日第0000000-D-023號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據,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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