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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57號
113年度鳳救字第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法扶)
被 告 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間請求履行協議暨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復按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
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另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特別規定該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又夫妻經以離婚協議約定移轉一方名下財產權與他方,係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利人本於離婚協議約定請求他方履行給付義務,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財產之歸屬」約定兩造名下財產各歸所有,被告須半年內搬離現址(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復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3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被告須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賠償。
惟被告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亦遵期給付慰藉金,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給付11萬元精神賠償並自113年8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精神賠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3款所定家事事件。
又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另以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鳳救字第2號受理,然本件訴訟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裁定由管轄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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