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13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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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鄭嘉賢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右室

被      告  魏丞宏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複代理人    蔡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1,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48,855元,及相同計算方式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1時4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信義街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61巷與信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1355,下稱乙車)沿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甲車右車頭碰撞乙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皮挫傷血腫併擦傷、左上臂及兩膝擦傷、左胸及左肩挫傷、左邊鎖骨骨折、左第五至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醫療器材費用180元、看護費用100,8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42,498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因訴外人江玉柔所有之乙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2,500元,經折舊後為4,167元,業據江玉柔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故共計748,855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同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釀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醫療器材費用180元、看護費用100,800元及有6個月不能工作、機車修復必要費用4,167元等情不爭執,但爭執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另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3成,故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113年7月31日長庚院鳳字第1130700050號函在卷(參鳳簡卷第189頁)為證,並據被告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31、200頁),堪信實在。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醫療器材費用180元、看護費用100,800元及機車修復必要費用4,167元,其中機車修復費用並經訴外人即機車所有人江玉柔讓與債權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參鳳簡卷第93-1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44、180至181、200頁),堪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其在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7,083元,故請求342,498元不能工作損失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參鳳簡卷第181頁),惟爭執應以基本薪資計算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原告就其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永青工程行,因系爭事故而需請假在家休養逾6個月,其日薪為2,500元,而其在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7,083元一節,業已提出永青工程行薪資證明、僱傭證明、員工加退保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參附民卷第21至25頁),並據永青工程行回覆在卷(參鳳簡卷第159頁),堪信實在,可認原告已證明有薪資收入之所失利益;

被告僅泛稱要以基本薪資計算,應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2,49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因此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兩造自述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147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允適。

⒋則原告依上開項目可請求698,855元(計算式:1,210元+180元+100,800元+4,167元+342,498元+25萬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一過失一節,並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47頁),則審酌當時原告為直行車輛、被告為轉彎車輛、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當時行經信義街略靠左側、被告未依停字標線停下確認後再行右轉等情,考量兩造上開過失之原因力強弱與輕重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應為489,198元(計算式:698,855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890元,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48頁),故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2,308元(計算式:489,198元-36,8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7日(參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修理費而支出裁判費1千元,並考量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必要,且基本裁判費即1千元,故由被告全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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