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
-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宜萱
被 告 馮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照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19%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自逾期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6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 1,66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