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14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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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邱育仁即邱登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登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登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登棧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邱登棧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邱登棧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10月28日尚積欠本金49,693元及利息9,828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3年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繼承人邱登棧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30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邱登棧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10月1日尚積欠本金19,693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邱登棧已於105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邱登棧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邱登棧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Money Card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新聞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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