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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黃小娟
施淑鳳
被 告 劉勤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小娟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原告施淑鳳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小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4,700元,及相同計算方式之遲延利息;
另原告施淑鳳原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相同計算方式之遲延利息,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小娟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及5號之鐵工程,工程款分別是52,100元及113,700元,前者被告同意僅收52,000元;
嗣上開51巷5號鐵工程追加36,000元,故共計工程款為201,700元。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惟被告僅先後給付50,000元、35,000元、37,000元及5,000元,尚餘74,700元未給付完畢,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㈡原告施淑鳳於112年4月1日向被告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油漆工程,約定工程款35,000元,再加上追加部分5,000元,共計4萬元。
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惟被告僅尚餘25,000元未給付完畢,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各自提出其等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證;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原告2人分別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黃小娟請求被告給付74,700元,原告施淑鳳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參本院卷第75頁,公示送達已加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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