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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蕭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周克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克昭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部清空後返還原告。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59年1月10日興建完成(屋齡54年),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154.8平方公尺(折合47坪,計算式:154.8×0.302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卷第95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29號房地,於105、109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81,147元、98,459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89,80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220,741元(計算式:89,803×47=4,220,741),佐以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168,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87、91頁),是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500元,核計基地總現值為2,814,000元(計算式:33,500×84=2,814,000),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5.6%(計算式:168,000÷[168,000+2,814,000]=0.056,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是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236,361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4,220,741×5.6%=236,36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6,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770元,尚應補繳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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