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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張麗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古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遲延利息。
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1年9月1日13時53分許匯款49,999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街口電支帳戶再層轉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一節,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0,000元,僅其中刑事判決認定之49,999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
另240,001元部分,未據刑事判決認定,亦未據原告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難認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繳納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另原告應一併補正上開240,001元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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