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188,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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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鍾德明 

被      告  劉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0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水果攤位之現場負責人。

被告本應注意在車道上擺放遮陽傘,顯有妨害他人通行,因而妨礙交通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遮陽傘擺放在上址水果攤前之車道上,適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6時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鼎新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因遭該遮陽傘繫帶勾纏機車右把手位置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雙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67,248元、看護費用86,6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請求403,848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20、136頁)堪信可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67,248元及看護費用86,600元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鳳簡卷第1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兩造自述之學經歷等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29、115、137頁);

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適。

⒊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33,848元(計算式:67,248元+86,600元+8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84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1日(參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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