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19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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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張何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云卿 
被      告  呂侃倫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商街涵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下肢撕裂傷、肢體擦傷伴皮膚壞死、左尺骨骨折、左第四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460元、看護費用310,800元、就診交通費用9,0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共計受有損失472,26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2,460元;

住院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需專人看護,每日以2,800元為計算計58,800元、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月且親友看護;

就診交通費用9,00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出院後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4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2,4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36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10,800元部分: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需專人看護,雇工看護,每日以2,800元為計算,計5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月,親友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實,而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出院後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金額,與其雇工看護之費用相同,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10,800元(計算式:58,800元+3月×30日×2,800元=3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而已支出就診交通費用9,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車資說明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6至42頁、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車資估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1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2,26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460元+看護費用310,800元+就診交通費用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432,260 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經本院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二車同時往涵洞方向前進,二車進入涵洞後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觀諸勘驗結果,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其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車身與其他車輛間並行時之間隔距離之過失始致系爭事故發生,然系爭車輛係位在肇事車輛右前方,且其所在位置係對應至涵洞入口外之右側位置(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之勘驗筆錄截圖),則其行駛進入涵洞時應會向左偏駛,然其並未注意與肇事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即駛入涵洞,因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可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原告如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造並行間隔,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6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4成之責任。

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9,356 元(計算式:432,260 元×60%=259,356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356 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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