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19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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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蘇玉屏 

被      告  李建偉 


訴訟代理人  汪士鈞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上發六路與河堤路二段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張鈞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致A車往前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往前碰撞由訴外人江欣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除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81元(工資費用54,555元、零件費用65,326元)外,並因系爭車輛維修46日期間無法使用,以每日交通費用332元計算,原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5,272元;

且因每日交通時間多出90分鐘,以時薪215元計算,每日多出時間成本為323元(計算式:時薪215元×1.5小時=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共計受有時間成本損失14,858元(計算式:323元×46日=14,858元);

另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認縱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111,000元,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原告因此受損267,01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11元。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零件折舊後之數額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11,000元部分爭執,因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應為受損前的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的價值,維修費用若大於前開差額即無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車輛殘值加計維修費用後如大於系爭事故前車輛價值即不合理;

就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爭執,因此為原告為舉證所支出之費用;

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致每日需支出交通費用332元、每日多出時間成本為323元等節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前開費用,然僅同意給付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19日為計算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初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1、45頁),且被告就被告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119,881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維修費用119,881元(工資費用54,555元、零件費用65,326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8日,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8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326÷(5+1)≒10,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326-10,888) ×1/5×(5+2/12)≒54,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326-54,438=10,88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4,555元,合計65,443 元(計算式:10,888元+54,555元=65,443 元)。

⒉車價減損111,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值亦貶損111,00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9月21日112年度泰字第472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堪信為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應為受損前的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的價值,維修費用若大於前開差額即無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車輛殘值加計維修費用後如大於系爭事故前車輛價值即不合理等語,然查,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為將其損害回復至事故發生前狀態所生之費用即為修復費用,縱已就車輛因事故所致之損害為前開修復,車輛於發生過交通事故後之價值,必然較未發生過交通事故之價值為低,此即為交易價值貶損,依上開所述,原告本得同時就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一併請求賠償,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其雖有聲請本院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受損後未修復之價值等語,然此部分之計算方式與前述不符,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鑑定費6,000元部分: 原告送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本即為原告提起此訴之主要請求內容,則上開鑑定費用自屬原告提出證據以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亦可認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一部,可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增加之交通費用15,27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每日增加支出交通費用332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計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此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113高都字第113000002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計37日。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並提出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7、189頁),然前開估價單僅可見估價日為112年6月28日,並未記載實際修繕起始日為何,而前開當事人登記聯單至多僅可證明系爭事故係於112年6月28日發生,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於該日即進廠維修,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僅為19日等情,然高都公司業已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起迄日為回復業如前述,自應以該公司之回復為準,是原告就此部分應得請求增加之交通費用12,284 元(計算式:37日×332元=12,284元 )。

⒌增加之時間成本14,85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每日增加支出交通費用332元,及因每日交通時間多出90分鐘,以時薪215元計算,每日多出時間成本為323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及車資計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51頁),然時間能否直接等量換取金錢涉及之因素甚多,且花費時間是否會產生損失為主觀之感受而難以證明,難認可依時薪計算其客觀上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194,727 元(計算式:維修費用65,443 元+車價減損111,000元+鑑定費6,000元+增加之交通費用12,284 元=194,72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727 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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