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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順凱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877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義大世界購物廣場美食區某男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桐」、「林妙茹」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使用投資網站獲利豐厚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要騙別人的錢,我自己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89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自承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訊有過失,且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又被告賠償之範圍,以其幫助行為所致原告損害範圍而定,被告本身是否有因此得利及其得利數額,並無涉於原告可對被告請求賠償及其賠償範圍,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參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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