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205,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周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799元及利息10,027元,合計117,826元未清償。

嗣原告已於99年12月1日受讓前揭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