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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錠鎧
被 告 甘承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8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某時,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楊志翔」及助理「李欣琪」,於111年7月9日透過FACEBOOK投資廣告結識原告,並佯稱可透過「ALLYSTOCK」、「美商高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3時11分許、111年8月18日13時13分許、111年8月18日13時1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調解時陳稱其已查詢到詐騙系爭帳戶之人並為報警,原告應向前開詐騙之人請求賠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用戶資料查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個人網銀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曾於調解時陳稱其已查詢到詐騙系爭帳戶之人並為報警,原告應向前開詐騙之人請求賠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報案三聯單等相關證據為證,難認可信。
況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辦貸款的專員說因為被告沒有薪資,要做假資料方便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有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見電子卷證內金訴卷第215頁、第116頁),實為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其之前有辦理過紓困貸款,當時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電子卷證內偵二卷第30頁),可徵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與民間放款業者辦理貸款經驗之人,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由銀行評估償還能力,始決定貸款額度及利率,民間放款業者亦未曾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為警示帳戶測試作為核貸條件之情形。
本件被告欲申辦貸款卻未被要求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反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顯與一般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及過往之申辦貸款經驗,應知此非正常貸款程序,被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竟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開情狀均與常情有違,實難令本院信其所辯係受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為真。
㈣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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