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21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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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賴錦秀
張簡清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饒維忠

訴訟代理人 江素娥即錦忠企業行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松烟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陳家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江素娥即錦忠企業行(下稱江素娥),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7時52分許為江素娥執行職務而駕駛自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厝路新厝45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丁○○受有腦中風合併雙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失語症及神經性膀胱及氣切、骨盆骨折合併出血、右側鼠蹊部及大腿撕脫傷,合併大隱靜脈破裂出血、右大腿植皮處撕裂傷、左足踝及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出血性休克、外傷後併發腦梗塞及多處缺血性變化,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休克及腦血管阻塞併雙側癱瘓、骨盤骨折、左腳踝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害而受有腦部語言中樞神經損傷罹患失語症、咀嚼吞嚥障礙仰賴鼻胃管進食、腦中風意識不清、四肢全癱、無法自行翻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24小時全日照顧、無法自主活動、四肢僵直癱瘓,需專人照顧與持續復健之重傷害。

並因上開重傷害而經醫師診斷已喪失行為能力,經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宣告丁○○應受監護(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並經鑑定認丁○○為極重度障礙。

原告2人為丁○○之父母,因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丁○○前述狀況,其後半輩子均仰賴父母照顧,之間親情互動已受到嚴重影響,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基於與丁○○間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因丁○○本身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30%,故減低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7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主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2人各請求連帶給付2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甲○○○各2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就系爭事故係被告丙○○過失所致,及丙○○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江素娥即錦忠企業行(下稱江素娥)等情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之相關損害賠償,業據被害人丁○○與被告調解成立,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而被告有保險,保險公司亦已賠付強制險;

另丁○○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陳稱:系爭事故業經兩造調解,並表明兩造就系爭事故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兩造應受拘束而不得事後翻異而再行主張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江素娥,在為江素娥執行職務之上開時間,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1頁),丁○○因上開傷害而致失能一節,亦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丁○○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參本院卷第37至67頁)可佐,堪信可採。

㈡原告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仍有其限度,其限制之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侵害之情形,需屬「情節重大」者。

惟對於所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內涵為何,以及何者屬情節重大,雖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有舉出未成年子女遭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之情形,以及配偶遭人強制性交時,配偶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之情形,作為其例,然此應屬於例示規定,而不以此為限,如與本件有關之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雖依立法理由之例示,係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又有認以民法第1055條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為內容,惟考量到立法者上述增訂之理由,提及因父母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一節,應可認上開條文所定之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之看法(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224,99年5月修訂版;

陳聰富,人身侵害之損害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35卷第1期,頁95)。

是上開身分法益之保護範圍,不僅限於監護權,或稱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等法律上明文規範之身分權,亦不僅限於子女一方為未成年人之情形,此見實務上亦有肯認之判決(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先予敘明。

惟具上開身分之人,其間關係親密,此係立法者之所以保護之原因,但也由於關係之親密,對於對方因傷病所遭受之痛苦,自亦較深,然若一體均認只要一方受傷,則他方因此承受之痛苦均須要求加害者賠償,則未免失之過寬,對加害者亦增加過重負擔,故立法者在權衡下,亦增加了「情節重大」之一限制要件。

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在於「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節重大。

以此標準下,植物人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之。

原告2人為被害人丁○○之父母,有丁○○之身分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7頁),而丁○○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失能而受監護宣告一事,亦如前述,原告乙○○為其監護人,須執行有關丁○○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且因丁○○終身須仰賴他人照顧,亦因四肢癱瘓並罹患失語症(參前引診斷證明書),其與原告2人間所能享有之親倫互動、生活上相互扶持之狀況及將來期待幾已受到完全之剝奪,且難以回復,足認其情節重大,是原告2人主張其等父母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向被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尚非無據。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其等所主張者乃被害人丁○○與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證,上開調解筆錄所生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效力應僅限於參與調解之兩造即丁○○與被告2人,原告2人非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其基於系爭事故之民事請求權未因此拋棄,亦不受調解筆錄之拘束,是被告及參加人執此抗辯,尚不足採。

⒊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丁○○所受傷害而致失能之狀況、原告自述之個人狀況、被告陳述其等2人年事已高之情狀、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與丁○○之處理情形(參本院卷第85、145至146頁)、兩造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允適。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丁○○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0%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2頁),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是原告2人應僅得向被告2人各請求連帶賠償1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主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2日(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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