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227,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因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5,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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