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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晋華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之某日,與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拍照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智傑」之人作為匯款使用,並答應擔任該公司提款之工作。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原告,向原告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要借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0日10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張智傑」通知被告於110年3月10日11時25分,至高雄市林園區福興郵局櫃檯提領20萬元後,於同日12時19分許,至林園區之多納之咖啡館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本件的請求,並同意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雖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借提被告到院應訊而支出提解費用3,260元,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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