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278,202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蔡馥穗

被 告 陳慧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30,470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1時15分許,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中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泰街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劉軒宗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8876,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陳慧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原告之機車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雙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腫挫傷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70元、交通費19,575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元、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75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除拖運費用2,000元外,另須支出修復費用30,650元,劉軒宗已將其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共計130,47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參附民卷第31至31-2頁),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證據可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實在。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870元、交通費19,575元、醫療用品費用1,375元,此據原告提出前引診斷證明書、單據、車資預估查詢、發票(參附民卷第15至31-2、33頁、鳳簡卷第75至87頁)等在卷為證;

被告則未提出具體答辯,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快餐店廚師,每月工資為42,000元,因系爭事故致請假1個月,故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一節,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單及薪資袋在卷為證。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共13日需休養,惟原告稱其擔任快餐店廚師,需拿大菜籃倒菜,而其受傷之部位為其慣用手,因酸痛無力拿取及炒菜,故需休養1個月一節,亦與前引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治療期間相符,堪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2,000元,亦屬有據。

則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67,820元(計算式:4,870元+19,575元+1,375元+42,000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其自述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93頁);

另被告於警詢時所載之個人狀況(參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警卷第2項),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為修復而支付拖運費用2,000元,另已支付修復費用30,650元(工資3,000元、零件27,650元),並經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劉軒宗將其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收據、估價單、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等在卷(參附民卷第9至13頁、鳳簡卷第89至91頁)可證,上開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0日,已使用2年1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意旨,以110年3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4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50÷(3+1)≒6,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50-6,913) ×1/3×(2+1/12)≒14,40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50-14,401=13,249〕,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16,249元(計算式:13,249元+3,000元)。

再加計拖運費用2,000元,則為18,249元。

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116,069元(計算式:67,820元+3萬元+18,249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069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修理費並擴張訴之聲明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而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