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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宏
福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榮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饒友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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