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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莊宏翔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光復路二段與青年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撞在被告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917,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小腿紅腫、擦傷之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徒手攻擊原告臉部及頭部,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及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並致原告所戴之安全帽擋風鏡片毀壞、眼鏡架框凹陷變形。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機車修復費用16,300元、鏡框重新購置費用5,9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5,000元,共計請求527,5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50元、鏡框購置費用5,900元均不爭執;
但機車修復費用請求計算折舊,又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16頁),堪信可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50元、鏡框購置費用5,9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參鳳簡卷第116至1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2侵權行為所致傷勢,因此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被告先過失傷害原告在先,復竟又故意傷害原告在後之行為情節、兩造自述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29至32、117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允適。
⒊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6,3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及估價單附卷(參附民卷第25至26頁)可參;
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數額,惟請求計算折舊等語。
則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8日,已使用1年7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意旨,以109年5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4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00÷(3+1)≒4,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300-4,075) ×1/3×(1+7/12)≒6,452;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300-6,452=9,848〕,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86,098元(計算式:350元+5,900元+7萬元+9,8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9日(參附民卷第33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
爰考量原告起訴為有必要,且最低裁判費用即為1千元,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千元,並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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