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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2號
原 告 賴宜璋
被 告 陳證宇(原名陳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向原告訂購自行車零件,為此積欠貨款82,878元,並於110年8月18日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共計182,878元。
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6月29日起,即以強制塞貨之方式擅將被告未訂貨品加入被告訂單,經被告抗議均置之不理,被告嗣於110年5月25日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已以現金方式結清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參本院卷第111至137頁)在卷可證;
被告則不爭執有兩造間有182,878元之貨款(參同上卷第142頁),是縱被告有抗辯稱部分貨物係原告強塞,惟未指明係哪些貨物,所涉及之貨款為哪些,且依兩造間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有退貨或主張兩造間何筆買賣契約不成立情事,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又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法律關係,究係10萬元為借款、82,878元為貨款(原告主張),或係全為貨款(被告抗辯)雖有所爭執,惟查,原告主張:貨款係被告向原告獨資經營之世尉商行叫貨所積欠,該10萬元亦是其借給被告,供被告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用一情,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及世尉商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表單附卷(後者參同上卷第147頁)可佐,世尉商行既為原告所獨資經營,則被告所積欠世尉商行之貨款,亦可認屬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且在上開對話紀錄,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有貨款及原告借被告的10萬元未清償,會借被告10萬元是其私人借給被告要付貨款用等語;
被告亦表示知悉,會待第三方支付撥錢下來把貨款結清等語(參同上卷第125至131頁),堪認原告所述為實,被告確積欠原告82,878元之貨款及1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債務)。
㈡被告雖抗辯稱在110年5月25日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00萬元,已還清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存摺往來明細附卷(參同上卷第78頁),惟上開存摺往來明細,僅能看出被告帳戶之款項存入支出,無從看出被告何筆係用來清償兩造間系爭債務,被告則稱係以現金方式交給原告任職公司會計,無任何收據亦無簽單等語(參同上卷第142頁),是徒以該存摺往來明細,無從證明被告所抗辯已清償完系爭債務一事為真。
況觀諸前引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原告於112年6月14日以表列方式通知被告所積欠與本案相關之貨款及借款(該時尚多出系爭債務1萬元)時,被告僅表示該月沒辦法臨時擠出錢,是否可通融每月匯款1萬元等語,並經原告應允;
嗣因被告僅於112年7月5日匯款1萬元,故再經原告將系爭債務暨被告匯款清償之1萬元以表列方式通知被告,嗣後即未再見被告有何回應,是可認被告所辯,其嗣於110年5月25日借款100萬元後已全數清償系爭債務一詞,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8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參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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