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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李文正
被 告 施俊宇
訴訟代理人 杜致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61,9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五甲三路以北約100公尺處,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撞擊原告所騎乘、訴外人李彥璋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7365,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4、5、6、7、8肋骨骨折、膝蓋、手肘及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2,01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9,88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7,715元,經折舊後為24,033元,業據李彥璋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故共計361,926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同上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釀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01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9,880元,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4,033元等情均不爭執,但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90頁),堪信實在。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2,013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9,880元,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4,033元,其中機車修復費用並經訴外人即機車所有人李彥璋讓與債權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參鳳簡卷第177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90至193頁),堪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因此造成之身體上傷痛及生活之不便,及兩造自述之個人狀況(參鳳簡卷第71至75、135至137、192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適。
⒊則原告依上開項目可請求331,926元(計算式:12,013元+36,000元+109,880元+24,033元+15萬元)。
㈢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雖稱原告有未保全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在被告前方,係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故撞擊原告車輛所致,如前所述,被告卻反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難謂可採,被告復未能再敘明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空指原告與有過失,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1,926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參本院卷第1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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