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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95,825元,及相同計算方式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7時14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道路西向5.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田慧彥所有、訴外人許峰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6835,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00,010元(工資59,040元、零件340,97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236,785元,共計295,825元。
田慧彥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茲因系爭車輛經其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
就上開修復費用經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總計為295,825元(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參本院卷第107頁,公示送達已加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就原告減縮後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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