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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洪柳枝
被 告 許勝文即許文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文清於民國103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許文清,租期自103年4月19日起至104年4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
於租期屆滿後,許文清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該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許文清於111年6月22日逝世,被告為其繼承人,承繼系爭租約,然被告於112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遲付超過2個月租金額,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願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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