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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楊皓鈞
訴訟代理人 莊雅玲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依指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以及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車陳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假冒永豐客服人員要求原告進行帳戶身份確認,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30分許、同日15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7元、40,999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45至47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提領款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40,986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8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匯款證明、自動櫃員機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
被告因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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