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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文鋒
被 告 吳宥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計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1.11%固定計算。
詎被告僅繳納18期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付,迄110年4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55,412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繳款明細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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