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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川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施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後者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就上開2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均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未還。
又原告已受讓前開2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餘額代償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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