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36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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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麗艷 
被      告  李康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8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蔣孟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乙車前車頭遂與甲車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失控往右倒地,又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後4碼5602,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遂遭傾倒之乙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第3-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疑肝挫傷等傷害等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上開傷害致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8元、看護費用8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另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6,650元,共計307,858元。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0,010元,扣除後尚餘247,848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0,008元,另有41日需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共計82,000元,又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擔任自營商,於系爭事故發生期間投保之月薪即當年度之基本薪資26,4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為證,經本院核閱屬實;

被告同未提出具體抗辯事由而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自陳之個人狀況(參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所述之個人狀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

⒊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36,650元(均為零件)一節,此據原告提出收據、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行照在卷為證。

系爭機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使用2年9個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立法意旨,以109年5月15日計算;

另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5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650÷(3+1)≒9,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50-9,163) ×1/3×(2+9/12)≒25,19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50-25,197=11,453〕,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⒋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82,661元(計算式:30,008元+82,000元+79,200元+80,000元+11,453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0,010元,有原告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22,651元(計算式:282,661元-60,0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參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機車修理費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審酌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機車費有其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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