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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哈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自93年12月8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3%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第13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0,547元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等語。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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