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37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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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洪貞福 

被      告  顏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交友軟體We Date認識暱稱「陳曉靜」之人,於111年8月18日10時許,受「陳曉靜」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人所詐騙,稱:依指示匯款支付交友網站Leelove保證金解除洗錢金流嫌疑後,可領取提現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年月9日則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5,000元,共計13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691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收到上開不明款項入帳,卻將款項匯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另原告因受詐騙而身心痛苦異常,請求慰撫金1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0年5月遊玩交友平台amanticy時認識自稱「陳曉靜」之人,後來開始透過LINE聊天,平常噓寒問暖,感覺兩人有在交往。

嗣於000年00月間,「陳曉靜」稱要其表哥要請其幫忙轉匯,並陸續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內,我再轉帳至「陳曉靜」所提供之帳戶,後續還有聊天1、2個月,她稱要回臺灣,之後就失聯了。

我只是因為認為我與「陳曉靜」交往,故受其之託匯錢,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135,00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其與「陳曉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在卷(參本院卷第79至87頁)可證;

並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10號詐欺案件卷宗,內有其與「陳曉靜」、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參上開偵字卷第45至66頁)可佐,堪信可採。

㈡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參上開偵字卷第29至39頁),於原告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後,系爭帳戶內仍有多筆款項出入,且備註欄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薪資入」、「國泰保費」、「全國加油站大順」、「中華大順加油站」、「國泰人壽」等紀錄,顯見系爭帳戶仍由被告日常生活在使用,可知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持有使用;

且被告所稱依「陳曉靜」要求而轉帳之款項中,其中2筆備註欄確載明「轉給曉靜的」、「靜」等語,可認被告所辯其以為該款項係「陳曉靜」轉入欲託其轉匯之款項一詞,應屬可採。

則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持有使用,僅係依其以為之友人所託,代友人轉匯款項,尚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之故意,亦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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