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378,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8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郭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新視野-楊老師」、「林紀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偉享證券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1日11時23分許、同日11時24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10、9261、10800號偵查卷宗所附轉帳單據、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屬於被告以同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致使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刑事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受前開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10、9261、108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2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