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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有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還。
又原告已受讓前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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