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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潘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年7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52,157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6、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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