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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賴宥任
上列當事人與愛國超市大寮鳳林店間請求給予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均未提出,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就主張之原因事實,應附上證據,併提出繕本送達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項目 補正事項 被告名稱暨法定代理人姓名 被告正確名稱究竟係愛國超市大寮鳳林店,或為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鳳林分公司,應予查明補正。
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具體表明請求被告之事項(如請求被告交付物,則係何物,應具體明確)。
原因事實 詳細表明足以請求被告交付物之原因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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