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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被 告 欣碩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碩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吳進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利息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3,81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查詢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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