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4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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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吳佩玲
被 告 黃平即黃順從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柔即黃順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順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三八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順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順從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線上簽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週年利率3.68%計息,第4期至第36期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08%計算,並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

惟黃順從自112年3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黃順從應負清償之責。

嗣黃順從於112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就其等繼承黃順從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被告否認有該債務存在;

另被繼承人黃順從死亡後,被告已開具遺產清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陳報並公示催告在案;

被告亦未繼承黃順從任何財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高少家法院112年7月7日高少家宗家司陽112年度司繼字第3764號公示催告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被繼承人黃順從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為證,堪認可信;

被告並未否認其等為黃順從之繼承人,惟空言否認上開債務存在,此部分應不足採。

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依民法第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法院依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之情形。

經查,被告於繼承後已向高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據高少家法院於112年7月7日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債權人應於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一事,有前引系爭公告在卷可證,而原告業於6個月內之112年8月11日向繼承人即被告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明,並據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先後於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16日送達被告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參同上卷第43、49頁)可佐,堪認被告於該時已向被告報明其債權,而為被告所知悉,是應無民法第1162條之適用,原告仍應可請求被告在繼承黃順從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㈢至被告抗辯被告未繼承黃順從任何財產等語,惟被告所繼承之黃順從遺產範圍,實屬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與被告依法應於繼承財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之責不生影響,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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