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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 告 李威周
訴訟代理人 李佳儒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5724,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老闆」、「阿默」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佯裝LINE暱稱「黃雅雯」之人,向原告佯稱將香港房屋賣掉後將錢轉至臺灣,但因未繳稅遭凍結,需補稅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以轉匯、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相關證據可佐。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參本院卷第61頁,公示送達已加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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