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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6年6月22日止,利率則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92%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29,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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