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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楊素芳
被 告 王魯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復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
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為家事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條第5項第1款明揭其旨。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准許離婚確定,然被告屬惡意遺棄,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056條第1項及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惡意遺棄之精神慰撫金、離婚損害暨贍養費共新臺幣30萬元等情。
足見原告除根據民法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外,並有係依其與被告間之離婚損害及本於原配偶身分給與贍養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及同條第5項第1款所定家事事件。
又兩造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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