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4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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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號
原 告 楊綢
被 告 許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45,000元、45,000元,原告因而於前開期日以現金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

後被告有還款33,000元,然尚積欠117,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一個月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寫帳冊資料、本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而被告既未出庭答辯或以書狀提供其他清償紀錄,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7,000元借款未清償即屬可信,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1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間之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果(見本院卷第25頁),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1月8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斯時起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然被告迄至本件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償還,應自催告屆期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0元元,及自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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