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13,鳳簡,479,2024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洪智翔
訴訟代理人 洪樹林
被 告 余念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被告之女友攜出誆稱遺失,事後亦未致電銀行掛失止付,避免遭他人拾得盜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前揭帳戶後,假冒富邦銀行客服專員與原告聯絡,佯稱需依其指示始能開通帳戶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98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然本件被告前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已遷址臺灣省雲林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本院依該址送達調解通知書,亦確實由被告本人親自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領件紀錄為憑,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高雄市鳳山區地址則迄今仍寄存在新甲派出所無人領件,足認被告之住所地確實在臺灣省雲林縣無疑,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